抵押擔保貸款,對于抵押物是有一個訴訟時效的,在訴訟時效內,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法院是會受理的,但過了這個時效訴訟,法院有可能不受理。那么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是怎樣的呢?擔保法《解釋》的規(guī)定是,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兩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是,物權法第202條卻規(guī)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二者的差異非常明顯。很顯然,擔保法《解釋》賦予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超過后的兩年內仍可行使抵押權。這種規(guī)定的理論依據在于,認為抵押權系獨立的物權,其不應受主債權訴訟時效的限制。但是,物權法已將抵押權的實現(xiàn)期限與主債權的訴訟時效直接掛鉤,使二者在司法保護期上完全重合。主債權訴訟時效一旦屆滿,抵押權也將歸于非強制力保護的范疇,使之喪失了依據舊法可以享受“緩期兩年”的特權。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