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企業(yè)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出借人可以請求企業(yè)承擔償還責任。
葉劍森與重慶渝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周正貴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民申字第261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重慶渝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XXX路XX號附XX號。
法定代表人:吳業(yè),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小平,重慶索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昊,重慶索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葉劍森,男,漢族,1978年4月2日出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周正貴,男,漢族,1957年12月3日出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鄧建勇,男,漢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彭紅,女,漢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
再審申請人重慶渝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渝康建設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葉劍森、周正貴、鄧建勇、彭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終字第001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渝康建設公司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對案件主要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缺乏證據(jù)證明。1.葉劍森確實未向渝康建設公司或鄧建勇、周正貴提供過任何借款。葉劍森未舉示支付方式的證據(jù),其雖口頭陳述系通過現(xiàn)金進行支付,但這與大筆資金的交易習慣明顯不符。2.葉劍森舉示的本案借條,僅是實際施工人用于體現(xiàn)各自向案涉工程投入資金的憑據(jù)。該類借條僅是用作該三名實際施工人內(nèi)部記賬、結算的依據(jù),均未發(fā)生真實的借款事實。3.認定借貸事實存在系主觀推斷。數(shù)次庭審過程中,葉劍森及與其明顯存在利害關系的彭紅從未在法庭上出現(xiàn)過,渝康建設公司及鄧建勇、周正貴數(shù)次要求其出庭,合議庭應當責令葉劍森和彭紅出庭接受法庭詢問。4.葉劍森與彭紅明顯存在惡意串通。首先,葉劍森與彭紅之間具有特殊關系。葉劍森在任職該工程項目材料員期間,與彭紅同吃同住,存在特殊男女關系。其次,葉劍森并無給付數(shù)百萬元借款的經(jīng)濟能力。葉劍森工資表反映出三年中葉劍森的工資待遇為5000元/月。再次,葉劍森舉示的證據(jù)已能反映其與彭紅之間存在串通事實。葉劍森舉示30份《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卡》雖然顯示房地產(chǎn)權利人是葉劍森,但該30套房屋系該項目業(yè)主單位用于抵付渝康建設公司的工程款,彭紅作為項目實際施工人,故而指定將該抵款房的權屬登記辦理至葉劍森名下。
(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退一步講,假設本案的借款事實真實發(fā)生,渝康建設公司也非本案適格被告,不應承擔還款責任。1.渝康建設公司并非借據(jù)上載明的借款人,也未在借條上加蓋公司印章或工程項目部印章。即使鄧建勇、周正貴、彭紅當時是以渝康建設公司的名義借款,尚需要區(qū)別情況,并不一定當然由渝康建設公司承擔還款責任。2.鄧建勇、周正貴、彭紅的借款行為并非履行職務行為。三人并非渝康建設公司員工,與渝康建設公司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客觀上不可能代表公司行事,且借條內(nèi)容中也未體現(xiàn)任何其是為了履行公司職務而向葉劍森借款的文字內(nèi)容。3.作為項目實際施工人,鄧建勇等以渝康建設公司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范圍應僅限于施工合同履行范圍之內(nèi),不應擅自擴大理解。渝康建設公司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審查的重點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實際發(fā)生;渝康建設公司應否承擔還款責任。
(一)關于案涉借款是否實際發(fā)生的問題。葉劍森提交了六張借條、渝康公司編制的索賠表、項目部向葉劍森借款對賬單以及周正貴、鄧建勇、彭紅簽字的利息結算清單等主要證據(jù)。六張借條記載的金額共計723萬元,具體是:①2008年11月18日借60萬元,②2008年12月17日借100萬元,③2009年7月9日借80萬元,④2009年7月9日借52萬元,⑤2010年9月15日借400萬元,⑥2011年3月9日借31萬元。借條①至⑤中,周正貴、鄧建勇、彭紅三人共同在借款人處簽字,借條⑥中,周正貴在借款人處簽字。周正貴、鄧建勇、彭紅認可借條的真實性。借條①至④記載的款項,在《葉劍森借給祈年工地項目部借款2009年8月1日利息結算清單》中有明確記載,周正貴、鄧建勇、彭紅在該結算單上簽字,可以證明上述四筆款項已經(jīng)實際交付。關于借條⑤的400萬元,渝康建設公司項目部財務人員黃玉萍同日出具400萬元收據(jù)記載“收到葉劍森借給項目部現(xiàn)金(其中340萬元到渝康賬戶,60萬元現(xiàn)金匯卡)”。
2010年9月20日渝康建設公司出具了340萬元的收款收據(jù),雖然收據(jù)載明的交款單位是“新北區(qū)魏村聯(lián)欣建材經(jīng)營部”,但該收據(jù)由葉劍森持有,出具時間與借條⑤及黃玉萍出具的400萬元收據(jù)時間接近,渝康建設公司也未舉證證明收取該340萬元系基于其與交款人的其他法律關系,故足以證明該340萬元系交款人代葉劍森支付。借條⑥的31萬元,雖然沒有往來憑證,葉劍森稱是以現(xiàn)金方式陸續(xù)交付,因該款項并不屬于金額巨大,雙方之前也多次以現(xiàn)金方式交付,故該借條足以證明31萬元的借貸事實已實際發(fā)生。
二審庭審中,周正貴、鄧建勇、彭紅均認可借款使用在項目工地上。鄧建勇還陳述,借條記載的723萬元實際是欠彭紅的投資款,但后來通過合作中的各種資金往來已經(jīng)還清了。渝康建設公司對于借款是否實際發(fā)生的觀點前后不一,在一審答辯狀中全盤否認借款事實,后又認可收到340萬元但已經(jīng)當日返還。其主張彭紅和葉劍森惡意串通,但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渝康建設公司還主張葉劍森沒有出借款項的能力,但其在一審、二審中,對葉劍森提交的證明自己有借款能力的證據(jù),均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因此渝康建設公司關于葉劍森沒有出借款項能力的理由,亦應認定為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一審、二審法院根據(jù)雙方提交的證據(jù),認定本案借款已經(jīng)實際發(fā)生,并無不當。渝康建設公司關于借款未實際發(fā)生的主張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渝康建設公司應否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周正貴、鄧建勇、彭紅三人于2008年5月9日、2009年3月3日分別簽訂《合作協(xié)議》和《股本協(xié)議》,約定三人共同出資并掛靠渝康建設公司承包承建竹園小區(qū)項目和祈年悅城項目。2008年12月18日,渝康建設公司與王順林、周正貴簽訂《重慶渝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內(nèi)部承包合同》,約定渝康建設公司承建祈年悅城項目后,決定成立工程項目部。該工程實際由周正貴、鄧建勇、彭紅共同承包,王順林任項目部經(jīng)理,周正貴、鄧建勇任項目部副經(jīng)理,并預留了周正貴、鄧建勇、彭紅的印鑒。周正貴負責項目部成本控制和資金管理工作,主要負責資金籌集、開支計劃審查、報銷審核以及項目成本核算工作。
據(jù)此,周正貴有權代表項目部對外借款。對于周正貴、鄧建勇、彭紅個人名義簽字的借款,能否視為代表項目部借款,要結合款項用途及其他證據(jù)綜合認定。從借條及收據(jù)看,葉劍森出借的款項,除了有周正貴等個人出具的借條外,部分借款還由渝康建設公司出具收據(jù),公司財務人員也出具過相應收據(jù)。從借款用途看,周正貴、鄧建勇、彭紅認可用于項目工程,部分款項直接匯入了渝康建設公司賬戶,渝康建設公司向發(fā)包方索賠的資料中也載明了葉劍森出借的部分借款。此外,2009年7月9日借條中明確記載借款用于項目工程,彭紅作為借款經(jīng)手人之一,亦認可所有借款用于項目工程。
綜合上述證據(jù),可以認定周正貴、鄧建勇、彭紅以項目部的名義向葉劍森借款用于該項目工程,系項目部授權的行為,而項目部是由渝康建設公司成立的,項目部的民事責任,應由渝康建設公司承擔,渝康建設公司應對借款承擔償還責任。渝康建設公司關于不應承擔責任的主張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渝康建設公司主張有新的證據(jù)。經(jīng)查,其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均為一審、二審已經(jīng)提交并經(jīng)質(zhì)證的證據(jù),其該項申請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渝康建設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重慶渝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季君
代理審判員 晏 景
代理審判員 朱 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馮哲元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