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于行政處罰中的滯納金,最高不超過行政處罰的本金數(shù)額。
《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shù)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shù)額。
2.對于民事合同的違約金,違約金的數(shù)額最高不能超過違約損失數(shù)額的30%,超過30%的,即為過分高于所遭受的損失,可以請求法院適當減少。
滯納金是指稅務機關基于納稅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繳納稅款的事實,而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一定比例的附帶征收。各國法律對滯納金的法律性質的認定并不一致,大體包括以下幾種:
1、損害賠償說。該說認為,稅收債務是一種公法上的金錢給付之債。當清償期屆滿時,如果納稅人不能如期履行義務,就會構成遲延履行,進而給債權人帶來損失,需要通過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等方式加以彌補。
基于此,滯納金的比例不能太高,雖然其可以高于金融機構貸款的利息率,但是大致不能超出民間借貸的利息率太多。
2、行政處罰說。該說認為,滯納金是稅務機關對于納稅人未及時繳納稅款的一種經(jīng)濟制裁措施。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滯納金具有懲罰性,滯納金即罰款。
3、行政秩序罰說。依照此說,滯納金是對納稅人過去違反稅法義務行為的制裁。如果按照這種理解,滯納金與罰款實際上沒有任何差別,將滯納金列入稅收附帶債務也沒有合理性可言。
4、損害賠償兼行政執(zhí)行罰說。該說認為,滯納金主要是一種遲延履行的損害賠償,但同時也兼有行政執(zhí)行罰的性質。
如果滯納金只是一種行政執(zhí)行罰,那么在征收滯納金的同時,還應該加計利息。然而實際上,滯納金與利息從來不會同時課征。
擴展資料:
計算公式
2014年,滯納金為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0.05%計算,最低5元人民幣或1美元。
計算公式為:滯納金=(最低還款額-截止到期還款日已還款額)×0.05%
如稅收征收管理法規(guī)定:納稅人未按規(guī)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規(guī)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另外《水資源費征收辦法》中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
因為滯納金這一概念是屬行政法規(guī)的范疇,因此,在民商事裁判文書中涉及民事責任的承擔時是不應該使用的。
參考資料: